采安仲裁|欧盟法公共政策及其对国际仲裁的影响(下)
上诉法院于1996年3月28日裁决:《欧共体条约》第85条属于《荷兰民事诉讼程序法》第1065(1)条包含的公共政策的范畴,违反这一规则可能使仲裁被撤销。但是,上诉法院认为:法院仍可以审查仲裁庭的“最终裁决”与《荷兰民事诉讼程序法》第1065(1)条的关系;该许可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分割市场的协议;正如Eco Swiss所承认的,该许可协议并没有向理事会备案,不属于该条约的例外规定涉及的情况。最后,上诉法院认定,对于该“最终裁决”应不予执行,因为其违反了公共政策。
上述判决作出之后,Eco Swiss向荷兰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与此同时,Benetton也提起了上诉。荷兰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当仲裁裁决的内容或其执行与强制性的法律规则发生抵触,而此项规则如此地重要以致不存在任何程序性的限制阻止该强制性法律规则的适用时,仲裁裁决才被认为违反了第1065(1)条下的公共政策;事实上,在荷兰法律中,如果因为一份仲裁裁决的内容或其执行,竞争法中规定的限制不能被适用,一般不会认为违反了公共政策;在参考了几个欧洲法院的判决后,荷兰最高法院怀疑,在与本案相同的场合下,《欧共体条约》第85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则,且该规则如此重要以致不存在任何程序性的限制能阻止其适用;同时,由于当事人没有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该许可协议是否因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5条而无效的问题,仲裁员没有必要超出仲裁的范围进行裁决,否则裁决会依法被撤销。荷兰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程序法保护仲裁的有效运行,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对欧共体法与国内法的适用应一视同仁。荷兰最高法院还解释道:根据荷兰的程序法,仲裁员所作的中间裁决具有既判力,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撤销中间裁决的申请,在撤销最终裁决时,因最终裁决是中间裁决产生的最终结果,当事人受到裁决既判力的限制;然而,对这一问题,荷兰最高法院无法确定欧共体法的观点。
为此,荷兰最高法院决定中止审理程序,将以下问题提请欧洲法院作出初步裁决:
(1)如果有关私法协议的纠纷被提交仲裁而不是法院,当事人没有援引《欧共体条约》第85条,那么根据程序法的规定,仲裁员不能依自己的主张适用《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欧洲法院在Van Schijndel and Van Veen案中阐明的规则是否应当被类推适用? 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没有依欧盟法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时,仲裁庭能不能像成员国法院那样径行依欧盟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2)如果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事实上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5条,它是否必须以此为据支持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尽管国内法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有明确的限制?
(3)如果《欧共体条约》第85条的适用属于仲裁事项范围之外的内容,当仲裁员未对此进行裁决时,法院应否支持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4)在审理撤销仲裁的申请程序中,如果在部分裁决中认定有效的协议依《欧共体条约》第85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对于荷兰法中有关部分裁决的既判力不受影响的规定,是否不应予以适用?
正是出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考虑,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应受到限制,即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有可能。然而,依照《欧共体条约》第3(g)条(现为第3(1)g条)的规定,第85条是为完成欧共体使命,尤其是共同市场的功能,所必不可少的根本性规则。这一规则的重要性使条约的缔造者们在第85(2)条中明确规定,任何阻止依该条行事的协议或决定均应自动无效。如果成员国依照其国内程序法,因仲裁裁决未能遵守成员国有关公共政策的国内规则,法院将撤销仲裁裁决,那么,成员国法院如发现仲裁裁决不符合《欧共体条约》第85(2)条的规定,也应作相同的处理。鉴于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法院只能以该公约规定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比如,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违反公共秩序等,欧洲法院认为,《欧共体条约》第85条的规定可被认为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公共政策的范畴。
接下来,欧洲法院讨论了上述(4)和(5)两个问题。该法院主张,对于这两个问题应放在一起解决。欧洲法院认为:依据荷兰国内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诉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裁决交由法院保存之日起3个月,这个期限是合理的;另外,荷兰的国内程序法规定,这一期限届满后,对该后续裁决的撤销应受限制,因为它是基于具有最终裁决性质的、已经具有既判力的中间裁决作出的;这一规定符合国内司法系统的基本原则,比如法律的确定性原则、既判力原则等,因而也是合理的。基于上述理由,欧洲法院裁决,由于Benetton提出撤销裁决申请的时间已经超出程序法规定的期限,该当事人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销反共同体公共政策的仲裁裁决,应由成员国法院依本国程序法规定予从欧洲法院的上述判决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第85(1)条中的规定构成共同体的公共政策,因为这一规定体现了统一市场的必要要求;(2)即使一项仲裁裁决违反了共同体的公共政策,其应否撤销也应由成员国法院依本国程序法规定决定。
被告认为,因专利许可协议的终止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已经被2000年10月5日的中间裁决所确认,具有既判力,因此,以该专利许可协议违反了欧盟竞争法为由撤销该最终裁决,等同于对中间裁决的审查,这将违反既判力原则。被告还主张,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未能提出有关欧盟仲裁法的问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原告不能再向法院提出这一问题。
关于被告的第二项主张,巴黎上诉法院认为,涉及对欧盟法强制性规定的履行,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并不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条件。
因此,巴黎上诉法院认为,法院有权审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是否违反了欧盟竞争法。但是,该法院同时指出,在缺乏欺诈或对国际公共政策有现行的、真实的和实在的违反的情况下,主审法官不可以审理涉及欧盟竞争法的合同所产生的综合问题;由于当事人相互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存在明显违反欧盟竞争法的行为,原告的申请应被驳回。
这种做法受到了非难。有人指出,有关国际公共政策的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撤销裁决的国家的根本性的法律原则,因此,审理此案的法院有义务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作进一步的分析,以保证仲裁裁决有效地遵守这些法律原则,尤其是在仲裁庭没有论及国际公共政策问题之时。
此后,X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撤销该最终仲裁裁决的申请。X主张,该最终裁决违反了欧洲和意大利的竞争法,应被撤销,因为依据《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第190(2)(e)条的规定,该裁决与公共政策不符。
该法院指出:公共政策作为一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既是难以划定其界限的,又是无法使用任何一般的定义加以概括的。多来年,公共政策的本质、特性和范围一直是飘忽不定的。公共政策的这种难以捉摸的特征是与生俱来的,因为它是一种非常宽泛的概念。关于一项仲裁裁决应否因违反竞争法而被撤销的问题,属于实体性的公共政策问题,并不属于程序性的公共政策问题,而只有当一项仲裁裁决对法律基本原则的违反达到了与法律秩序和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不相符合的程度,才违背了实体性公共政策。举例来说,这些原则包括契约神圣、遵守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禁止歧视或掠夺措施等等。
该法院进一步指出:《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第190条中的公共政策概念,并不附着于任何国内法,不论是法院地法、行为地法,还是第三国的法律。另一方面,对第190条的实施是由一名瑞士法官按照瑞士立法者的意图实施的,而瑞士法官并不是生活在属于“真空地带”的法院之中的,而是生活一个国家里。这一国家存在特定的文明,其中,某种特定的价值观会超越其他的价值观念。因此,在解释公共政策时,法官有义务找到符合这一文明的基本价值观的原则。
该法院发现,瑞士和其他工业化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已经全部认可了竞争法的重要性。正在进行的反对卡特尔的战斗已经被比喻为欧盟的“战马”。然而,认定西方的、欧洲的或瑞士的竞争法规则代表了全球的价值观,将是自以为是的,尤其是在竞争法与单个国家的经济政治结构存在紧密联系的情况下。此外,该法院发现,在调整竞争的不同法律之间也存在分歧,尤其是在瑞士的法律与欧盟的法律之间,因此,在这一领域不存在任何超越国界的规则或国际公共政策。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欧洲法院在Eco Swiss案中所作的判决,强调《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规定构成了一项公共政策,因为它对欧盟内部一体化市场的运行来说,构成了必不可少的法律规则。然而,由于这一判决理由的范围有限,瑞士法院发现,无法从这一判决中得出一种更加普遍的、没有争议的公共政策原则。此外,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还注意到,即使在欧盟内部,对Eco Swiss案的判决也未能产生出这样的效果:将成员国法院的权力扩大到审查与竞争法有关的仲裁裁决,巴黎上诉法院最近在Thalès案中的裁决就是一例。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无论是瑞士的、欧盟的还是其他国家的竞争法的规定,都不能构成依据瑞士普遍的观念应作为法律体系基础的、必需的和广泛认可的价值观。
但该法院认为,仲裁庭有义务在当事人提出有关外国的强制性法律适用问题时予以裁决,否则即构成对第190条的违反。然而,该法院拒绝审查仲裁庭适用强制性法律的方式。该法院称,这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因为仲裁员裁决仲裁案件时所应依据的公共政策不必与瑞士法院在决定是否依据第190条撤销仲裁裁决时所依据的公共政策相同。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这样的处理方式避免了法院一旦审查仲裁庭适用欧盟竞争法时将会面临的重大的实际困难。与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情况不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不能通过请求欧洲法院对初步问题进行裁决的方式确保对法律的正确解释。因此,由该法院作出有关欧盟公共政策的判决是冒险的,可能会导致与欧洲法院的法学理论不一致的裁决。此外,该法院还认为,它自己拥有的审查欧洲竞争法适用的权利,应当在各个方面受到限制,这是因为,涉及仲裁庭对事实的查明,该法院的权利是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的。
基于以上原因,瑞士最高法院判决,欧盟竞争法的规定不构成《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第190条规定的公共政策。据此,该法院驳回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瑞士法院不认为Eco Swiss案中确定的欧盟竞争法中的规则属于广义的、在欧盟之外依然有效的、所有法院在审理仲裁裁决时均应考虑的公共政策的范畴。其理由是:公共政策是一种抽象的、本土化的观念;公共政策反映了一国法律体系中最基础性的原则;即使竞争法中的观念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已经被普遍地接受,也并不一定能构成法律中最具有根本性的原则,尽管竞争法的重要性已经广泛地得到认可,而且,竞争法的内容也越来越多地得到协调,特别是瑞士竞争法逐渐地仿效欧盟的法律。
笔者认为,瑞士法院的上述说法,表明了瑞士法院对仲裁采取的限制性审查原则的态度。在上述判决理由中,一条清楚的思路贯穿于始终:对于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而言,在审查仲裁庭已经审查过的问题,包括与竞争法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时,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从对Eco Swiss案以及与其相关的其他案件的讨论中还可以看出,当鼓励和扶植仲裁的政策与主权国家管制经济活动的强制性法律(比如竞争法)相冲突时,法院总会面临困难的抉择,而制定此种法律的国家(比如Eco Swiss案中的法国)或其他政治经济实体(比如Eco Swiss案中的欧盟)的法院与其他国家的法院(比如Eco Swiss案中的瑞士)相比,在决定此类问题时,所持的立场很可能是不同的。当某种管制经济活动的强制性法律由某一国家或实体颁布时,该国家或实体的法院有义务,或者说,总是倾向于,维护这些法律的效力,因而会在更多的情况下将这些法律解释为体现了该国家或实体的公共政策,而其他国家的法院所处的情况却有根本性的不同:一方面,它们通常没有义务维护其他国家或实体的强制性法律,既便是体现了公共政策的法律;另一方面,它们在权衡其他国家或实体的利益与通过鼓励和扶植仲裁实现的利益时,总是倾向于给后一种利益多增加一些分量。
欧洲的法院系统以及仲裁行业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在欧盟法的强制性与国际商事仲裁自治性和私人性之间建立了一种务实的平衡机制。首先,欧盟法中体现其公共政策的核心内容的强制性规则构成了欧盟法律体系的基石,对这样的公共政策加以维护是欧盟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于是,欧洲法院在其判例中,不断地强调欧盟公共政策核心内容的不可违反性。与此同时,为了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欧洲各国和欧盟的法院越来越强调,对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公共政策抗辩,必须尽可能地严格约束。从本文所述可见,这样的倾向性,无论在欧洲法院的判决中、欧盟成员国法院的判决中,还是在欧洲的非欧盟成员国的判决中,都可以清楚地看到。
说明:因考虑到微信排版及阅读体验,原文注释已经省略
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